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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供企业水平衡测试水用水管理规定
2023-09-13 02:03:10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表 , 准确计量,按量收费。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 均须遵守本规定。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安装水表并保持计量设施齐备、完好。

6、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供水设施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 并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水质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 , 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水质定期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卫生、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 , 配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 , 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由城市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相应的资金能力;

第十条 凡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 , 必须装表计量,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 未装表计量的,按装机容量×24小时计算每日取水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维护和管理 。 除消防灭火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消防龙头取水 。 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消防栓和消防用水管道、阀门等设施由用户自行购置、自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启闭、填埋、封盖、堵塞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公用消防栓等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方式获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 。 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的,水平衡测试报告,应接受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 ; 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实行有偿服务。

3、参与有关城市供水、用水工程的审查、论证和验收;

七、联系人:杨大智、谢王华

六、联系单位:市水务局

8、依法查处城市供水用水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 并在业务上接受岳阳市水务局的指导。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水平衡测试流程,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规定。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 , 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实际情况 , 安装专用阀门,并按当地最低水价类别计费。

五、实施日期:2005年7月22日

第六条 岳阳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 其主要职责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工程 , 确需转让的,应按照国家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 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处理回用量。

(一)水表表井及表后设施(指水流方向)属于城市供水企业 ,水平衡测试报告, 表前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坚持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优先生活用水、保障生产经营用水和确保安全用水的原则。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对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

第九条 凡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供水企业 , 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 。 其中作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 与所申请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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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 。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水表、龙头、阀门和管材。对不合格的产品 , 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建设单位不得采购安装。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 , 按下列规定划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7、负责供水市场的特许经营审核、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地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和地下取水点半径100米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 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 , 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制订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 ,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基础设施。

对盗用和破坏城市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联系电话:8092262

2、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 , 制定行业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供水设施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不得无故间断供水 ;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 ,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 停水后供水企业应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供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

1、贯彻实施城市供水用水法律、法规和政策 , 负责全市供水用水行业管理;

城市用水户必须按用水性质分类装表计量 , 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只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费。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 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网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 , 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4、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业用水量的水平衡测试 , 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 , 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可依《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管理城市供水水质 , 监督检查水质和水压,定期上报水质资料和发布水质公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 , 应自备储水设施。

涉及环保、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罚权限的 , 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 , 是指城市用水户的生活、生产、经营性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装置 , 并按时缴纳水费。

城市用水户要实行一户一表制 , 进户水表改装经费由用户承担,主管和总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凿井取用地下水 。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兴建地下取水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经水资源论证后 , 采取保护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封隔工作 , 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 , 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二)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归用水单位所有。

第三十五条 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 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能够到达地区 , 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供水企业的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1989年7月18日岳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岳阳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按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的标准设置固定管网测压点,并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 确保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政府批准与获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水资源实行统筹规划 , 制定供水用水中长期计划,参照国家用水定额制定城市生活用水及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 , 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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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 , 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从事有碍上述供水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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